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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借贷,真伪权利人并存时的诉讼主体

张 忻 民法典之家 2022-03-23

【案情】被告熊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顾某借款。顾某通过案外人张某账户将400万元转入吴某账户,再由吴某账户转入熊某账户。被告熊某向吴某出具了借条,但未标明出借人。吴某将借条拍照后,将借条交给顾某。此后,顾某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王某,王某清偿债务后取得原始借条。被告熊某向王某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撕毁了原始借条。因顾某与吴某男女朋友交恶,吴某持银行流水及借条照片打印件诉请判令被告熊某偿还借款,并当庭陈述张某向其转账的款项系张某还款,借条原件被盗,仅能提供银行流水佐证借贷的真实发生。王某知悉后,提出异议,但拒绝加入已开始的案件审理,执意另案起诉。
【争议】
一、王某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适格,无需在本案中参与诉讼。
二、为了更好查明案件事实,王某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到本案诉讼,不应另案起诉。
三、王某作为另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适格,但也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到本案诉讼(生效判决采用此观点)。
【评析】
一、基于法律定义的分析
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则是指当事人基于诉讼标的而请求法院作出的裁判,诉讼标的由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加以确定。本案原告吴某与另案原告王某均对同一笔债权提出主张,请求权的内容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但两案原告对事实做出了真、假陈述,基于此出现了两份待证的借贷关系,即两个待证的诉讼标的。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吴某所主张的与被告熊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另案诉讼标的则是王某所主张的基于债权转让与被告熊某形成的借贷关系,两者间具有对抗性和排他性,各自独立。其次看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在法律上用得更多的是债权请求权,即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鉴于另案原告王某与本案原告吴某各自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对抗性、排他性,且王某在另案中对本案原告吴某主张的诉讼标的(借贷关系)及诉请(债权请求权)作出否定性评价,且该否定性评价与本案被告熊某立场相一致,故王某如能加入本案诉讼,也是基于两案事实上的对抗,并处于辅助被告熊某举证的地位。王某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本案原告吴某诉讼标的的真实性,以保障其另案诉请获得支持。因借贷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有单一对应性,王某并不能在本案原告吴某主张的借贷关系中以原告方当事人的地位主张被告给付,也就是说,王某并不能在自己否认的借贷关系中主张请求权,王某相对于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再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关系包含以下几个层面的内容: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民事法律上的牵连,即民事法律权利、义务上的牵连;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反之,如无论本诉争议的结果如何,案外人皆可要求被告向其履行义务,则对本案处理结果无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自行放弃对权利的行使,也不应被通知到已开始的本诉中;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即法院对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理,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有预决意义,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及其内容起着决定作用。依据上述对法律上利害关系三个层面的解析,可知王某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无独第三人有提起上诉的权利,但并未排除不承担给付义务的案外人成为无独第三人的权利,判断是否可以成为本诉案件的无独第三人,仍应以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依据。综上,通知王某参与诉讼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二、基于诉讼程序的分析
预设未通知王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前提,从程序角度也能印证通知王某以本案无独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的必要性。譬如,基于两案对借贷关系的一致确认,如本案原告吴某主张的借贷关系得以确认,在只有王某一方对另案上诉的情况下,因二审程序有别于一审程序,二审法院并无通知本案原告吴某以无独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的程序要求,如本案原告吴某基于正当理由未申请参加上诉审,鉴于二审法院不能超越职权介入争议方的举证,如二审法院依上诉人王某提供的新证据对另案作出改判,将会出现两份判决结果完全相反的生效判决。原告吴某诉权行使的障碍,虽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救济,但势必增加当事人讼累。反之,如本案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被否认,在只有本案原告吴某一方上诉的情况下,王某如未及时向二审法院提出参与诉讼的申请,也无法在上诉审中行使举证、答辩、辩论,以及对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如二审法院据新证据改判,也将出现两份结果不同的生效判决,导致同一债权存在两方权利人,权利确认仍判而未决,救济程序也难免当事人讼累。因此,为保障各方当事人诉权,通知王某以无独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具有必要性。鉴于王某在本案中并无给付义务,通知其作为无独第三人参与诉讼仅是程序应然,但诉权毕竟属于当事人私权,王某仍可对该权利予以放弃,但诉权的放弃,将导致其丧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虽然,案件的处理仍有再审程序兜底,但再审程序启动的先决条件也反向印证了通知王某为本案无独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必要性。至于被告熊某要求通知顾某、张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请求,本文认为,顾某、张某到庭虽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但其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可通过举证程序完成,顾某、张某应作为必要证人到庭,无需追加顾某、张某作为本案第三人。
    (作者单位:丹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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